(2016)吉0706执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阳、XXX、孙海燕、陈晓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阳,XXX,孙海燕,陈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6执1397号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阳,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XXX,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海燕,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晓宇,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阳、XXX、孙海燕、陈晓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李阳、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821.14元,并自2014年1月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1.499997‰计算利息。二、被告李阳、XXX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499997‰的50%计算支付罚息。三、被告孙海燕、陈晓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受理案件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四被告承担;剩余885.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