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30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洪诉被告贵州习水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贵州习水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372号原告周洪,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被告贵州习水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枝。委托代理人袁明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洪诉被告贵州习水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被告贵州习水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枝的委托代理人袁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取得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大桥棚户区改造项目,在2014年4月初,被告同意将部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在二个月内签订合同。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被告,被告提出没有交通工具,要求原告将渝BEQ1**卡宴越野车一台折价120万元作为保证金折抵给被告。被告收到保证金200万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15万元。被告贵州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周洪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15万元,本院遵从其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习水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周洪保证金2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被告贵州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浩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