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陈万富、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陈万富,屠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70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陈万富,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水产经营者,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屠亚男,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陈万富、屠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被告陈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台州银行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3日为5344.9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尚欠的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罚息及复利)。2.要求原告对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陈万富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豪庭路15号2幢406室的担保财产变价后的所得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万富(××、债务人)、屠亚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在80万元为最高本金限额内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担保。2.抵押物为被告陈万富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豪庭路15号2幢406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3.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8‰。4.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算日。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欠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发放了55万元借款。两被告支付了前三期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被告陈万富辩称,要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展期,即由两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偿还13000元,包括9000元本金、4000元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原告在同意对借款进行展期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不诚信。被告屠亚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万富主张借款已展期,原告则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展期事宜曾进行过协商,但因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展期的事实,被告陈万富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以陈万富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豪庭路15号2幢40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以该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富、屠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55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3日为5344.9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尚欠的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罚息及复利);二、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被告陈万富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豪庭路15号2幢406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3)字第1-3134号土地使用权]变价后的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0元,由被告陈万富、屠亚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