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龙,王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龙,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养殖户,住四川省西昌市瑯环乡五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攀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义,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西昌市瑯环乡五星村*组**号。上诉人李兴龙因与被上诉人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攀华、被上诉人王仁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依职权调取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龙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兴龙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虽然王仁义辩称,借款给被上诉人是用于共同放贷,但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放贷事实、放贷对象。同时,虽然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得到采信,证人证言也未能确切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二、一审法院对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王仁义辩称,一、自己并没有经营任何生意,无需向李兴龙借款高达260万元。是因为李兴龙贪图高利息,出本金而并不亲自出面,雇佣王仁义及其他几名人员,借给需要用钱的人员。双方约定,等待李兴龙放出的钱全部收回本钱之后,收到的款项分一半给王仁义及几名人员作为工资;二、因与李兴龙有上述约定,所以每天收到的利息都是存入李兴龙的账户上,这就是一审中李兴龙谎称的王仁义归还的钱。这些款项中只有30万元是王仁义归还给李兴龙的借款。另外还有10万元是王仁义代李兴龙收回的本金,其他存入李兴龙账户中的82万元都是收取到的利息。李兴龙放钱的时候,提出每笔钱都让王仁义打一张条子,否则不好记账,王仁义就在李兴龙准备好的条子上写上每一笔款项的金额,并签署自己的名字。为监督王仁义等人私吞收到的利���,李兴龙还经常不定期派出人员明察暗访。到目前为止,王仁义并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工资或利益。综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李兴龙将款项出借给其他人员使用。李兴龙既然获得了利息,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由于现在款项收不回来就企图将风险转嫁给王仁义。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李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仁义偿还李兴龙欠款人民币1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仁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龙与王仁义系西昌市瑯环乡五星村人,彼此没有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0日,李兴龙分13次以现金方式将260万元交给王仁义,王仁义向李兴龙出具了13张共计26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李兴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260万元,除去已经还款118万元,尚欠142万元,要求王仁义偿还欠款1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而王仁义辩称款项是原告交给其用于向他人发放“高利贷”,双方约定回本后赚的钱一人一半,王仁义及其帮助李兴龙放贷的人,在一至两个月内几乎每天通过存取款机存至原告账户共计82万元,应当有140万元没有收回。现在该款不是不还,是放出去的借款收不回来。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之间260万元借款既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王仁义还款也没有还款凭证。李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对现金交付的原因、地点、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双方的关系、填充式借条上的盖章和被告借款用途、借条上注明的合作关系、合伙关系等问题没有详细说明情况。但王仁义认可收到现金260万元,已陆续通过不同人员从银行存取款机向原告还款82万元,在一审法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双方均没有提交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有13张借条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仁义对借条真实性和收到现金260万元也无异议,但该款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分13次以现金方式发放,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大额人民币转款凭证,原被告间更非关系密切,双方大部分还款均通过自动存取款机由不同人员存至原告账户,李兴龙也自述收到还款118万元。一审庭审中王仁义以帮助李兴龙共同放“高利贷”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了三个证人予以证实,而李兴龙未出庭,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目的用途、为什么以大额现金借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借款和还款也不符合正当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兴龙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李兴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兴龙就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兴龙申请的证人王永德出庭作证称,李兴龙、王仁义是其邻居,李兴龙曾向自己提起王仁义欠款的事,自己就出面调解纠纷,但没有解决好。在自己参与调解纠纷时,王仁义承认欠李兴龙钱,并说用影楼作为这笔债务的担保。李兴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王仁义质证认为,自己承认收到有关款项,但并未说过欠李兴龙借款,王永德无法说明借款原由,对影楼作为债务担保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证认为,王永德的证言,双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为查明双方争议的王仁义是否曾经同意以自己经营的影楼作为债务担保的事实,以及王仁义向李兴龙银行卡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西昌市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西昌市幸福影像会所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西昌市幸福影像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为西昌市名店街北区1号,登记业主为孙才灵,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证据材料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的,李兴龙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962811562710XXXXXXXXXX)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间的交易记录共9页及相应对手信息共4页。关于证据材料一。李兴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初借款时,王仁义称是投资影楼,但自己并没有核实真实性。王仁义质证认为,自己并没有说过借款投资影楼的事,因此对工商登记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一为有权机关制作,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二。李兴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这张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经济往来较多,无法核实哪些款是王仁义归还的,还款数额应由王仁义举证。自己认可王仁义通过银行归还了78万元。王仁义质证认为,向该银行卡的打款,不是归还借款,而是“放水”每天产生的利润。双方对该交易记录中,哪些属于王仁义打款给李兴龙的钱,无法具体核实,但可以确认交易地点在西昌以外的存款不是王仁义支付的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二为银行通过有权机关查询程序提供的交易记录,客观反映了相应时间内李兴龙资金往来情况,应予采信。综合一审卷内证据材料,及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二审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13张借条中,有一张借条落款为2014年1月1日,记载金额为30万元,利息未作约定,还款期限记载为2014年4月6日。王仁义称该借条内容为向李兴龙的借款,并答辩称已归还,李兴龙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承认收到该30万元。对该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以及已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2张借条,用途分别载明“生意周转”“合作生意”“合伙生意”,只有金额记载,无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双方还一致陈述,王仁义通过两次现金交付(各5万元)支付李兴龙共计10万元。李兴龙二审庭审陈述,王仁义在两个月内,向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962811562710XXXXXXXXXX)现金存款支付了78万元。本院调取的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2月20日期间,除交易地点不在西昌的之外,共发生68次现金无卡存款交易。按发生日期,相应交易金额分别是:2013年12月29日1.76万元,2014年1月1日1.6万元,1月2日1.8万元,1月3日2万元,1月4日1.8万元,1月5日2.77万元,1月6日2.87万��,1月8日2万元,1月9日2.8万元,1月10日1.3万元,1月11日3.3万元,1月12日4.5万元,1月14日2.8万元,1月17日2.4万元,1月18日2.2万元,1月20日1.75万元,1月23日2.4万元,1月24日1.3万元,1月25日0.39万元,1月26日0.24万元,2月12日1.28万元,2月15日1.35万元,2月15日2.04万元,2月17日1.9万元,2月21日2.3万元。上述现金存款交易总额50.85万元。王仁义主张,以上资金均为向李兴龙支付的“放水”所产生的利润,但亦未得到对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兴龙与王仁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以及欠款数额、利息。本案李兴龙提供了13张借条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1月1日打的30万元借条,双方一致确认为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已归还,李兴龙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审查。关于李兴龙提供的另外12张借条,虽然王仁义自认收到以上借条所载明的资金230万元,但辩称系与李兴龙合作向他人“放水”而收取的资金,不是真正的借款。其中有10张填充式借条载明资金用途为“生意周转”“合作生意”“合伙生意”,另有2张手写借条未载明用途,且均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李兴龙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对方以其无生意周转需要及还款发生在款项出借期间、且还款均为零星小额还款为由进行抗辩。李兴龙应当对双方有争议的12张借条共计23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证人王永德的证言,能够印证双方存在欠款纠纷,以及王永德曾调解双方纠纷的事实。但证人因未实际参与最初交易发生过程,无法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因此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目的。关于借条记载资金的具��用途的争议。李兴龙陈述,上述借条记载的借款是用于王仁义经营位于西昌市名店街的幸福影楼使用,用每天的营业收入用于归还借款。王仁义陈述,自己并没有经营影楼。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地址位于西昌市名店街,登记名称为“西昌市幸福影像会所”的业主并非王仁义,且成立日期在李兴龙陈述的王仁义以影楼营业收入“还款”的期间之后,时间上无法吻合。王仁义也否认自己经营该影楼,故李兴龙关于王仁义借款用途系经营幸福影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对本案“还款”情况的争议。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兴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来看,2013年12月29至2014年2月21日约两个月间,除交易地点不在西昌的之外,通过现金存入资金68笔共计50.85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现金收款10万元,亦与李兴龙自认收到的“还款”数额不相吻合。与���方陈述的已返还资金的数额均无法印证。李兴龙陈述王仁义用经营影楼款项归还,但所谓“还款”均为无卡存款,无法确定系王仁义用经营款项还款。如果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上述资金转移为王仁义“归还”李兴龙借款,则与李兴龙向王仁义提供“借款”的时间高度重合,且以上资金支付均发生在间隔很短的时间内,系多次不等额地零星转入李兴龙银行账户内,与通常的民间借贷提供借款、归还借款习惯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双方社会关系、借条发生时间、王仁义向李兴龙支付资金的时间、方式、笔数、一审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等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盖然性较大。通过本案李兴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有争议的12张金额总计230万元的借条代表双方真实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李兴龙关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李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家蓉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