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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喜泉与吉日代、孟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泉,吉日代,孟根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22号原告刘喜泉,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吉日代,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孟根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02月20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刘喜泉与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泉诉称,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11日以孩子上学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46920元,合计5192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立即偿还借款519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喜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920元。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双方对借款数额作���明确约定,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692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未约定利息,两项合计519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向原告刘喜泉借款51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原告刘喜泉与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向原告刘喜泉借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偿还借款51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泉借款5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吉日代、孟根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东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