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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隆与被告巴中市虹翔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隆,巴中市虹翔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春隆,男,生于195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巴中市虹翔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旌旗。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坤,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隆与被告巴中市虹翔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隆,被告虹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黄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隆诉称:被告虹翔公司董事长贾旌旗在原巴中地区畜牧局工作期间,个人出资兴办巴中地区良种母猪繁殖场,于2002年拟以6人投资更名为虹翔公司。2005年底清理国家公务员经商办企业中,现被告虹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旌旗以股权转让为名,设定转让于其父贾友朝,又以其父贾友朝名义将公司转让给罗启元、肖理航、张德钊、李桂兰4人,后因受让方4人均未向转让方支付资金。被告虹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贾旌旗安排肖理航为董事长负责经营,实际权利仍由被告贾旌旗掌控。原告张春隆系被告虹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理航口头聘用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于2008年11月30日到被告虹翔公司上班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因被告虹翔公司未给原告张春隆发给工资和各项社会福利待遇而被迫中止上班,拖欠工资和各项福利共计38784.20元。被告虹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贾旌旗安排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理航病故后,2011年因巴中市天星桥水库建设需要,涉及被告公司位于库区内巴州区玉堂檬子河村的全部设施拆迁问题,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召开的第15次股东会议决议推选贾旌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贾旌旗在履职中,与天星桥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代表公司领取了公司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691907元。事后原告起诉前先行依法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综上所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方被告虹翔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按时支付劳动者原告的劳动工资及依法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费。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巴中市虹翔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张春隆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38784.22元(其中: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33395.52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4.35元、经济赔偿金2694.35元),并要求被告从应付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张春隆迟延履行资金占用利息。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虹翔公司按相关规定给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虹翔公司负担。被告虹翔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将贾旌旗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其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高管人员,同时(2015)巴州民再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正为诉讼代表人李桂兰;二、张春隆于2009年年底自动离开公司,一直没有找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此次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张春隆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被告公司出纳,在其工作期间的报酬已从自己销售的饲料款中提前扣回,被告公司不欠张春隆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四、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张春隆的诉讼请求。五、对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虹翔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成立,从事饲料、牧草种子销售;畜产品、农副土特产品加工与销售;畜牧业技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5日,虹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贾友朝变更为肖理航,并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010年12月20日,虹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理航因病死亡。2011年8月12日,虹翔公司召开第15次股东会,作出了决议,推选贾旌旗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因天星桥水库拆迁赔(补)偿事宜由贾旌旗代表公司洽谈并领取赔(补)款。当天,虹翔公司还给天星桥水库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公司经召开股东会决议贾旌旗为虹翔公司的法人代表,由贾旌旗代表公司领取赔(补)偿标的款,贾旌旗在处理拆迁事务中的签字,公司予以认可。2011年10月26日,贾旌旗代表虹翔公司与巴中市天星桥水库建设管理局签订了《虹翔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搬迁协议》,并加盖了虹翔公司的印章。同时查明:原告张春隆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虹翔公司上班,2009年底,原告张春隆主动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7月25日,张春隆与贾旌旗达成《协议》:“张春隆、车由联等人提出的肖理航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公司(因法人代表肖理航去世)方和张春隆等各方均无合法有效证据确切证实;虹翔公司是否欠张春隆及其他员工等人的工资报酬,或者肖理航是否已全部或部分支付其所欠员工的报酬等。对此,为解决双方争议纠纷,彻底了结争议事项,经张春隆与贾旌旗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贾旌旗代虹翔公司一次性支付肖理航承包经营期间的所聘员工的报酬等共计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底前后支付,此款由张春隆领取并处置,自此了结虹翔公司与其员工间经济纠纷。”之后,贾旌旗代虹翔公司向张春隆支付了壹万元,并由张春隆向贾旌旗书立了《领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张春隆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度其记录的《现金日记账》,用于证明其在被告虹翔公司工作。2015年7月2日,张春隆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作出了巴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春隆向本院起诉虹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受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时由于原告方证据未准备完备导致审理延期;201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时由于原告张春隆对被告虹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导致无法继续开庭审理。2016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贾旌旗个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巴州民初字第19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并非贾旌旗个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6年7月15日开庭时由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导致延期审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2012年9月的工资41472元,交通通讯费3200元,保险费14652.4元,经济补偿金2792元,经济赔偿金2792元,合计64908.4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2月10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虹翔公司租用办公室和员工住房费、水电费12600元。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审理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巴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以被告公司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且增加请求部分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请求部分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原告张春隆的主张被告虹翔公司应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共计38784.22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虹翔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张春隆当庭认可其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虹翔公司上班,已于2009年底主动离开被告公司。即原告张春隆从2010年1月1日起便实际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张春隆工资未支付,张春隆从2009年底离开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仲裁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原告张春隆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张春隆于2014年7月才向被告公司的代表人贾旌旗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张春隆未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其向被告虹翔公司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应证据,故无法达到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张春隆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春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审 判 员  杨 青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