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张春晖、杨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张春晖,杨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号。代表人:毛玲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晖。被告:杨燕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春晖、杨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晖、杨燕飞返还原告借款本息725337.1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日,随着时间的延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对被告张春晖、杨燕飞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财产即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25幢703室(号)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张春晖、杨燕飞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晖、杨燕飞签订编号为3399995Q21504410575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春晖、杨燕飞提供授信额度为70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张春晖、杨燕飞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支用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晖、杨燕飞签订编号为3399995Q31504323557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春晖、杨燕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25幢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4××2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10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75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春晖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张春晖账户。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春晖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张春晖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张春晖、杨燕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337.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晖、杨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25337.1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就被告张春晖、杨燕飞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25幢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4××2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元,减半收取5527元,由被告张春晖、杨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