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解芳莉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芳莉,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826号原告:解芳莉,女。被告:曹旭,男。原告解芳莉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芳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曹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解芳莉叁万元整,2014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2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予偿还。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解芳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