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2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海玲,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364.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为20,218.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张海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6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22,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64.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218.4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7,364.99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0,218.47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689.58元,由被告张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