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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燕与林宝东、林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林宝东,林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534号原告王燕。被告林宝东。被告林舰。原告王燕与被告林宝东、林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林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林宝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奎文新北宫街由西向东行至北海路口西新华派出所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沿奎文新华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和绿化树木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9507元。被告林宝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林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3时30分,被告林宝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新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口西新华派出所门口处变更车道时,遇原告王燕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奎文新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辆及绿化树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林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无责任。被告林宝东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林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系家庭自用。该车辆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V×××××号车车主系原告王燕。2016年2月2日,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5433元。被告林宝东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V×××××号车进行评估,但被告林宝东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评估费,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退卷函,将该委托材料退回本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5433元、评估费1731元、拆检费1543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9507元。原告提供了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林宝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被告林宝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确定被告林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宝东虽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林宝东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林宝东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舰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投保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费15433元、评估费1731元、拆检费1543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950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9507元。由被告林宝东、林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7507元由被告林宝东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东赔偿原告王燕车损2000元;被告林舰对被告林宝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林宝东赔偿原告王燕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1750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96元,由被告林宝东、林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