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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杏赞、刘杏彩等与郝丽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赞,刘杏彩,刘杏词,刘杏缺,王文烟,郝丽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457号原告:刘杏赞(系受害人刘书志之长女)。原告:刘杏彩(系受害人刘书志之次女)。原告:刘杏词(系受害人刘书志之三女)。原告:刘杏缺(系受害人刘书志之四女)。原告:王文烟(系受害人刘书志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杏赞(系原告王文烟之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杏彩(系原告王文烟之女),上列原告。被告:郝丽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公司职员。原告王文烟、刘杏赞、刘杏彩、刘杏词、刘杏缺与被告郝丽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文烟委托代理人刘杏赞、刘杏彩及原告刘杏词、刘杏缺,被告郝丽敏,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烟、刘杏赞、刘杏彩、刘杏词、刘杏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殡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7878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郝丽敏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8时30分,被告郝丽敏驾驶冀T×××××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中郎里村路口时,与沿长江路北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中右转弯刘书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刘书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书志与被告郝丽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6912元(刘书志74周岁,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26152元计算6年)、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854.8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4032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72元计算8人7天)、交通费1000元、殡葬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2元、车辆损失94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3115.38元。要求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54.88元、车辆损失94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64330.25元;共计赔偿原告178785.13元。被告郝丽敏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刘书志于2016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原、被告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受害人刘书志及原告居住地为深州市城镇。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进行了评估。对该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丽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刘书志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郝丽敏为其车辆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郝丽敏承担50%,并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刘书志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殡葬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烟、刘杏赞、刘杏彩、刘杏词、刘杏缺医疗费28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945元,合计113899.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8456元、丧葬费13102元、护理费46元、鉴定费100元,合计61704元;共计175603.88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烟、刘杏赞、刘杏彩、刘杏词、刘杏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郝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