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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绪玖与潘成如、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玖,潘成如,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516号原告:高绪玖,女,汉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潘成如,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六安金太阳汽车城A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08141M,组织机构代码证76080814-1。法定代表人:管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经理。原告高绪玖诉被告潘成如、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高绪玖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高绪玖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绪玖撤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高绪玖负担。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