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092号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路鸣李商贸城16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海,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赵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全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SK350,机号YC11-C2859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价格160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剩余购车款120万元分期12个月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是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0000元购车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分期购车款70000元,利息6162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合计131625元,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其他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三台车辆,前两台车款已付清,最后一台车尚欠7万元车款未付。购车时原告承诺送保险,但所购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未予处理,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车款,原告先理赔了车辆事故损失,被告再支付车款,且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全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SK350,机号YC11-C2859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价格160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剩余购车款120万元分期12个月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10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挖掘机,被告书面承诺自行购买该机器保险,如因该机器出险事宜引起的相关经济、法律事宜,一律由自己负责,与原告无关。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至今尚欠70000元购车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全款)销售合同》、收条、对账单、被告的承诺书。其中对账单记载,截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尚欠所购挖掘机的分期款7万元,已产生逾期利息61625元,但该对账单上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除已发生的利息外,被告还应继续承担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曾先后向原告购买三台车辆,原告承诺购车送保险,当其中一台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虽联系保险公司勘验现场,但事后一直未予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因此拒绝支付本案所涉挖掘机的剩余货款;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本案所涉挖掘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全款)销售合同》、收条、对账单、被告的承诺书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全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既已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购车款,该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及逾期利息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承诺的保险理赔事宜作为拒付本案所涉购车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自认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并非本案所涉车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61625元,共计13162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赵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