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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孟健与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健,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健,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地下一层LG101商铺。法定代表人: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霁,广东曹雪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南楼14层1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霁,广东曹雪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解放碑店”)、被上诉人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高酵素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被上诉人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以及被上诉人大高酵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涉案产品的配料到底是49种还是52种没有查清,也没有查明中文标签是否表明了所有配料,也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药品进行认定。涉案产品不仅是标签问题,而是食品安全问题。检验检疫机构不负责进口产品的翻译,也不负责对产品配料的真实性进行判定,只是对标签格式版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进口商。涉案产品至少漏标了五种配料,如蒲公英、车前草、牛蒡、艾草及虎杖的嫩芽等,且漏标的配料中有部分属于药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产品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应当适用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进行审理。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与大高酵素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产品经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检验,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是经过出入境备案的,在我国以中文标签为准,上诉人称涉案产品中含有蒲公英等其他成分,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孟健向一审法院请求:1、华润超市解放碑店退还孟健货款5040元;2、大高酵素公司以10倍价款赔偿孟健50400元;3、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与大高酵素公司赔偿孟健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等5315元,合计60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健于2014年10月30日在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以单价1680元购买了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清凉饮料水)三瓶,合计5040元。该产品中文标签注有“配料:白砂糖、苹果、胡萝卜、……;原产国:日本、生产日期:2013.10.17、净含量:1.2L、经销商: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清凉饮料水)由大高酵素公司经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销售,由大连鹰之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进行申报。海关编号为090820131081435466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20131112,经营单位: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武汉大高酵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协议号:OE201310CND,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植物发酵饮料、1200ML/瓶、大高酵素牌”等内容。2013年12月3日,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编号为2101001131377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号:OE201310CND,到货日期:2013.11.12,检验日期:2013.12.03、检验结果:经监督检验,该批进口日本产植物发酵饮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准予入境。标签经检验合格。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品名:植物发酵饮料,品牌:大高,原产国:日本,规格:1.2L*6瓶/纸箱,生产日期:2013.10.17,保质期:5年,数量:1000纸箱,重量:10800千克。”2015年6月1日,大窑湾入出境检验检疫局向孟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我局共检验进口大高酵素产品2批次,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7月2日申报,报检号为21010011313137702及210100114072528。你所购买的两种规格大高酵素产品标签备案机构为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既然该两种大高酵素产品取得大连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备案凭证,则应视为其标签格式版面检验结果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孟健在华润超市解放碑店购买了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华润超市解放碑店向孟健出据了购物小票及税务发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大高酵素公司辩称孟健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经销产品,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孟健购买的大高酵素植物发酵饮料,经过报关、卫生检验等程序从大连大窑湾口岸进口,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职权审查认定该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其标签亦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孟健以其提交的日文标签翻译文本为依据,称涉案产品存在日文标签与中文标签不一致、中文标签未列明所有配料、中文标示的配料中包含非食品原料等问题,因孟健提供的翻译文本未经相关翻译机构确认,一审法院无法辨别其翻译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且该产品标签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故对于孟健诉称产品标签标示不当之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孟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标签标示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等凭据,对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支付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孟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59元,由孟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孟健举示了1、一份加盖了“重庆贝特尔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翻译件,拟证明日文标签的内容;2、举示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若干页复印件,拟证明蒲公英、车前草、虎杖是药物;3、举示网页打印典型案例一份及广东省高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产品经过检验检疫获得卫生证书,不能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产品配料与中文标签一致;4、举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答复”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以前的卫生证书已经失效,被上诉人所称的中文标签备案只是存档,并不代表合法性。华润超市解放碑店与大高酵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只有一个公章,没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看,涉案产品的配料标签存在中日文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存在一定的标识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88元,由上诉人孟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