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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严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继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1462号原告:四川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24号2楼。法定代表人:郑军林,总经理。被告:严继红,女,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四川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严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52元,垃圾清运费162元,共计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0.6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6元/月/户。原告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为被告物业提供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一直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交,故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尚未书面催缴的垃圾清运费和物业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书面催缴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继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