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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明与刘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刘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89年1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男,1985年11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全,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私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了违法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各项赔偿范围依法无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冰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有派出所记录,刘冰的伤残是由李明造成的;2在开庭时原审法院已经询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意见,李明说没有意见。开庭之后又告知他,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他未申请鉴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明的上诉是拖延时间。刘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日下午3时,我开李明面包车和李明一起去杨海西屯买鸽子,在去的途中不小心把面包车的中门划破,当时我和李明下车看车划破的情况,李明很不高兴,当时我说不算什么,我给你修就是了,就在李明蹲下看车的时候,我拍李明肩膀说咱们走吧,这时李明起身就打我,把我打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段脊髓震荡”住院52天,花医药费5963.6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7258.72元。就医雇车费1600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此次损伤被评为十级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将我打伤,应全部赔偿医药费7198元,误工费22163.8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6452.16元,伤残补助费21560元,鉴定费2000元,车费2340元,住宿费1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下午三点,原、被告在刘军家准备烧烤用品,原告要到外屯取鸽子,看到李明的面包车在院里停着,车钥匙在上面插着,未经李明同意将车开出院外,李明发现后,也跟着上车,不让原告开,原告一直将车开到屯南树带,并将车门刮坏,停车后,被告蹲着检查车时,原告说:“车刮了给你修呗”,并用手拍原告肩膀,被告起身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双方用拳脚互相击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母亲听说后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原告被打后,倒地抽搐,当天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段脊髓震荡”,住院52天,花医药费5963.6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医药费7258.7元。2015年3月20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冰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为2000元。就医期间,雇车费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均承认双方产生争执后,互相用拳脚击打对方,被告又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打后,当天被送往县医院并住院治疗。庭审质证过程,原、被告对各自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例,药费收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此次纠纷造成的损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及其它证据,对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此,本院对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开被告面包车,并造成面包车被刮伤而引起,在面包车被刮后,原告语言过激,并拍被告肩膀引起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纠纷过程中,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刘冰医药费13222.36元,误工费2276.84元(232天×98.12元),护理费6452.16元(52天×124.08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798.6元的百分之七十,共计人民币50959.0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冰所受身体伤害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上诉人对双方因酒后驾车事宜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进而发生相互撕打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事实有公安部门所作的双方笔录为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当天入院的病历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刘冰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关于鉴定结论是否违法问题,首先,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违法,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该鉴定结论虽由被上诉方单方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综上,上诉人既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违法性,亦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宗仁审判员  杨剑虹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