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洪媛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媛,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初153号原告郭洪媛,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朋泽摄影工作室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媛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2016年1月29日所作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洪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9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郭洪媛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郭洪媛要求“书面公开《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352号的全部卷宗的政府信息文件”。北京市公安局认为郭洪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证人乐×的个人信息,于2015年9月25日向乐×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询问乐×是否同意公开涉及其个人的信息,并要求乐×于2015年10月11日前书面予以回复。截至郭洪媛提起行政复议时,乐×未就该征求意见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回复。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送达郭洪媛,该告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的内容同意向你公开,共计18页及视频资料光盘1张。在公开的附件材料中,北京市公安局对通州公安分局提供的梨园敬老院院长乐×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作了遮挡处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自2015年9月6日收到郭洪媛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行政机关如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应当先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公开。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在作出《答复告知书》时,并未完成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北京市公安局在第三方乐×未就征求意见进行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即认定乐×不同意公开该部分信息,既缺乏合理性,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市公安局未对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公安局所作《答复告知书》对于公开和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未引用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决定:一、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责令北京市公安局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重新向郭洪媛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郭洪媛诉称:2015年9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是“书面公开《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352号的全部卷宗的政府信息文件”。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5年12月7日,其因北京市公安局对其公开卷宗信息上的部分内容予以遮挡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5日,其收到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郭洪媛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同意公开全部信息,未作出任何不予公开的说明,也未作过任何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被告北京市政府非法认定与其申请内容无关的“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事实和证据,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更未依照其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综上,原告郭洪媛请求:1、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北京市政府依照其复议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北京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郭洪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郭洪媛邮寄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郭洪媛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向其“书面公开《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352号的全部卷宗的政府信息文件”。北京市公安局受理郭洪媛的申请后,认为郭洪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证人乐×的个人信息,于2015年9月25日对乐×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询问乐×是否同意公开涉及其个人的信息,并要求乐×于2015年10月11日前书面予以回复。2015年9月25日,在尚未收到乐×的书面回复的情况下,北京市公安局对郭洪媛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的内容同意向你公开,共计18页及视频资料光盘1张。在向郭洪媛公开的附件材料中,北京市公安局对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提供的梨园敬老院院长乐×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作了遮挡处理。郭洪媛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所作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于2015年12月6日向北京市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所作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及时、准确的公开完整的政府信息。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政府收到并受理了郭洪媛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政府对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在对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关证据、依据及郭洪媛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2月5日,郭洪媛收到北京市政府邮寄送达的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公安局(2015)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附件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法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原告郭洪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北京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在对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关证据、依据及郭洪媛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郭洪媛,上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于北京市公安局在对原告郭洪媛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时,尚未收到乐×就是否同意向郭洪媛公开相关信息的书面回复,且北京市公安局向乐×作出的市公安局(2015)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为乐×设定的答复期限尚未逾期,且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亦未就对涉及乐×的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说明及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故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北京市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15〕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决定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所作市公安局(2015)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重新对原告郭洪媛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的规定。原告郭洪媛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北京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洪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孙本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