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荣萍与陈张峰、陈亚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萍,陈张峰,陈亚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375号原告:赵荣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张峰。被告:陈亚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荣萍诉被告陈张峰、陈亚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被告陈张峰、陈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64199.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从原告姐姐家挖了几棵黄瓜秧儿,准备栽种在自家东三头自家填土形成的一块空地上,西邻老太郭义珍跑来不肯原告栽种。就在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陈亚美过来拔原告早就种植在该土地上的蔬菜,原告见状,也就去拔被告陈亚美种植在原告家后面的豇豆苗,这时,陈张锋手拿铁扳手跑来抢原告手中的钉耙,并与原告发生纠缠时,被告陈亚美伙同其家人掀翻原告家建造在该土地上的茅坑棚后,又用料勺舀粪泼在原告身上,为此原告又与被告陈亚美发生冲突,就在互扭、倒地过程中,原告发现原告手臂无力、疼痛。在双方经村干部到场制止并平息事态后,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现经治疗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陈张峰辩称,在该事件中陈张峰并非其侵权行为人,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陈张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亚美辩称,本案中的事实以公安材料为准,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居民。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陈亚美因土地使用发生争执后,被告陈亚美拔原告种的菜,原告即到被告家地里拔被告家的菜,后陈张锋手持扳手与原告发生纠缠,互相抢夺钉耙,后经邻居赵建芹劝阻双方才分开。后原告又与被告陈亚美发生纠缠,双方站立在砖头和杂物上抱在一起互摔,因脚底不平,两人纠缠着重重摔倒在地上,原告左侧手臂着地,双方倒地扭打在一起。原告当天至如皋市下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荣萍因外伤致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被告陈张峰、陈亚美对原告提交的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49号鉴定意见书,赵荣萍纠纷中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根据本次检查结果不宜评定伤残,赵荣萍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的土地为村里的公用土地,被告虽声称该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纠纷双方均应理性对待,冷静处置,做好沟通和矛盾化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语言不当,导致纠纷升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原告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的伤情,从公安机关的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看,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陈张峰造成的。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中显示,原告先后与四个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其与被告陈亚美的肢体冲突最有可能造成原告的伤情,被告陈亚美也认为可能是双方扭打摔伤造成的。原告与被告陈亚美双方站立在砖头和杂物上抱在一起互摔,后因脚底不平,两人互抱着重重摔倒在地上,原告左侧手臂着地,双方倒地后又扭打在一起,结合原告受伤的身体部位、受伤的经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亚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张峰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陈亚美赔偿原告损失的50%。对于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下原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010.37元,有如皋市下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护理费27.9元不予认可。原告用药清单中的Ⅱ级护理为医院护士的专业护理,与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日常生活及活动的护理有所区别。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10.37元,本院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及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原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本地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认可6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11元(150天*85.14元),原告受伤时未满55周岁,不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5.14元/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2711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情构不上伤残应不予认定。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的合理费用,虽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525.37元,由被告陈亚美赔偿50%,即13262.6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荣萍受伤造成的损失13262.68元。二、驳回原告赵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赵荣萍负担270元,被告陈亚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