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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志生与张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生,张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794号原告黄志生,男,汉族,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曾玉明、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皖艳,女,汉族,住遂川县。原告黄志生与被告张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3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各一张为证。被告张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皖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志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3日还清。借款人张皖艳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诉状中所写“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是笔误。本院认为,被告张皖艳向原告黄志生借款55000元属实,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皖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志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彭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福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