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保山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将高某某停放在盈江县平原镇七棵树对面边贸货场土路上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203**的黄色集瑞联合牌自卸汽车(型号:SQR3250D6T4-6,车辆识别代号:LVMZ3D9C1CB020280,发动机号:MC3Q2B00056)盗走,之后杨某某将该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本、道路运输证信息更改,于2015年9月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借款6万元,2015年11月15日杨某某又将该车以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甲以偿还郭某某的欠款。2016年3月23日,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N203**号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将车抵押而非卖给杨某甲,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其提出,2013年开始其受雇于被害人高某某所经营的盈江县铭鑫石材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负责拉运碎石。高某某所有的云N203**的黄色集瑞联合牌自卸汽车一直由其驾驶。2015年初公司停产,其驾驶该车拉私活,后其因经济困难,才办了假证,将车辆登记本、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信息变更到自己名下,将车抵给他人,当时是想等自己有钱再将车赎回来,并非真想把车卖给他人。现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盈江县铭鑫石材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员用工合同,被害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被害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云N203**的黄色集瑞联合牌自卸汽车帮公司拉运碎石。2015年上半年,公司停产,被害人高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允许其使用该车接私活。2015年6月底,被害人高某某将车收回。同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某某停放在盈江县平原镇七棵树对面边贸货场土路上的车牌号为云N203**的黄色集瑞联合牌自卸汽车(型号:SQR3250D6T4-6,车辆识别代号:LVMZ3D9C1CB020280,发动机号:MC3Q2B00056)盗走,之后杨某某通过办假证的方式将该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本、道路运输信息更改到自己名下,于2015年9月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借款6万元,2015年11月15日杨某某又将该车以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甲以偿还郭某某的欠款。2016年3月23日,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已由被告人家属赎回并退还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被盗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害人高某某);7.驾驶员用工合同;8.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签订的售车协议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9.证人郭某某、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詹某证言;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11.盈发改价认〔2016〕31号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3.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是将车抵押而非卖给杨某甲的辩解,与到案证据中售车协议及杨某甲等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将被盗车辆赎回并退还被害人,给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且被告人家属积极为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