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仇宝通与马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宝通,马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宝通,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祥,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宝通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文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为原告低价转让公司时其承诺的好处费,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本院将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侦查。本院告知被告于15日内依法进行控诉,但其逾期未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仇宝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玉祥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仇宝通负担。仇宝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玉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玉祥是原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公司低价转让,本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达成后马玉祥拒绝签字,以低价转让向本人索要200000元好处费,本人被迫写了借条,马玉祥并没有真正付钱。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侦查机关侦查等。马玉祥服判未答辩。马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仇宝通偿还借款2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仇宝通向马玉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仇宝通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仇宝通诉称马玉祥向本人索要好处费,本人被迫写了借条,马玉祥并没有真正付钱,仇宝通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仇宝通只有其口述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是2013年7月,仇宝通给马玉祥书写借条是2014年12月,二者相差一年多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价款已确定一年多才给好处费。综上所述,仇宝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仇宝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