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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齐拴科、冯芝玲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拴科,冯芝玲,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拴科,男,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芝玲,女,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华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彩田南路海天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申请人齐拴科、冯芝玲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拴科、冯芝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受害人齐锋是在越南反华恶性事件中遭遇残害,申请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扶养两申请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合规。二、国家法律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况且申请人唯一供养父母的儿子齐锋在越南被残害,父母双双残疾,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两被申请人理应核发申请人冯芝玲抚恤金。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亦不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案件,两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令两被申请人重新向两申请人(两人均残疾、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核发生活费1152480元,以及核发申请人冯芝玲抚恤金574272元,合计核发1726752元。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依申请向两申请人作出本案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齐锋死亡属工伤,核定齐锋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951元,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95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两项合计568608元。关于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未向两申请人核发抚恤金及被供养亲属生活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齐锋因工死亡时,两申请人均未符合上述年龄条件,也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故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未予核发抚恤金并无不当,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行政复议维持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正确,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两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冯芝玲已达到企业职工50岁退休年龄从而应予核发抚恤金,该主张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扶养两申请人的生活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诉讼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而《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无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因此,两申请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两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未支付抚恤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令两被申请人重新向两申请人核发抚恤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理据不足,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齐拴科、冯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拴科、冯芝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