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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汉桃、陈汉桥等与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桃,陈汉桥,陈小桥,陈汉兰,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286号原告陈汉桃。原告陈汉桥。委托代理人陈汉桃,系其姐(一般代理)。原告陈小桥。委托代理人陈汉桃,系其姐(一般代理)。原告陈汉兰,成年。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玉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晓、王璨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陈汉桃、陈汉桥、陈小桥、陈汉兰与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昌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桥、陈小桥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桃、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王璨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汉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桃、原告陈汉桥、原告陈小桥、原告陈汉兰诉称:四原告之父陈启国于1933年10月13日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于1957年参加工作,是被告(原硚口房管所)行政建设技工,1963年下放黄陂长岭务农,1968年回城后被委派到长岭公社组建长岭公社建筑公司(即黄陂县第十三建筑公司)工作。2000年黄陂县第十三建筑公司企业改制,未对陈启国予以安置。2006年11月陈启国去世。陈启国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应享受职工待遇及丧葬费用。2016年6月22日,陈汉桃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补偿陈启国老国企正式职工待遇360000元;2、陈启国丧葬费45000元;3、因陈启国人事组织关系上访的经济损失、抚恤金、困难救助费的合理合法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陂区分局长轩岭街出所证明,证明陈启国与陈汉桃的父女关系。证据2、殡管所长岭分场证明,××故及火化时间。证据3、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启国1976年至1986年期间在武汉市空军医院做泥工。证据4、黄陂区木兰山风景区管理处证明,证明陈启国于1986年在木兰山修建时做过泥工。证据5、收条,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其父陈启国精减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3989元。证据6、关于陈汉桃反映其父档案问题调查函的回复,证明原告曾要求硚房集团寻找陈启国档案。证据7、硚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启国于60年初自愿响应国家号召返乡,其档案人事关系已于当时转回原籍。被告依据硚办(1983)4号、武政办(1989)25号文件的标准,1998年7月前按月向陈启国支付了生活困难补助,2008年4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陈启国1998年7月至2006年11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3989元。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回乡人登记表、申请书,证明陈启国自愿申请返回原籍。证据2、1961年至1965年6月29日精减职工生活救济登记表、收条、委托证明书,证明已向原告发放陈启国全部生活补助费,原告承诺其父陈启国再与被告无关。证据3、治庸办回告、信访回复,证明陈汉桃领取补发的陈启国生活补助费后继续上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与关,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启国,男,1933年10月13日生,2006年11月去世,生前系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办事处东风村陈家大湾43号居民,其妻于2006年12月去世。陈启国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陈汉桃、次女陈汉兰、长子陈汉桥、次子陈小桥,两个女儿已出嫁,两子在武汉务工。陈启国于1956年9月参加工作,1962年经本人申请返乡。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998年7月至2006年11月陈启国精减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3989元。2016年6月22日,陈汉桃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上访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陈启国老国企正式职工待遇360000元、丧葬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陈启国人事组织关系上访产生经济损失、抚恤金、困难救助费合理合法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汉桃、原告陈汉桥、原告陈小桥、原告陈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昌健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