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787号原告:张杰,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73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刘小丁所有的被告承保的×××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7公里处与牛勇车辆碰撞的事故中张杰负全部责任,在张杰与袁庆新车辆碰撞的事故中袁庆新负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袁庆新对张杰车辆后部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张杰车辆前部与牛勇车辆碰撞,车辆前部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对该车辆定损为88047元,不足以进行维修,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已经给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88047元,当时原告张杰也给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其车辆损失要求在北京波士瑞达维修,也就是奔驰在北京的4S店,北京波士瑞达也向我公司说明,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原告维修,但之后我公司再也未联系到原告张杰,对于本次诉讼,张杰对其车辆自行选择在二类维修厂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我方是不予认可的,我方只认可定损金额8804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7日,原告为刘小丁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杰,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83000元。二、2016年3月16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7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张杰驾驶的×××车前部与牛勇驾驶的×××车后部碰撞,张杰负全部责任,牛勇无责任;袁庆新驾驶的×××车前部又与原告张杰驾驶的×××车辆后部碰撞,此次事故袁庆新负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袁庆新对张杰车辆后部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张杰为其车辆前部与牛勇车辆碰撞的事故共花费修理费197331元(其中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的3000元拆解费,但发票显示为维修)。三、原告张杰与被告平安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维修确认书,内容是×××车在2016年3月16日上午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7公里处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前部受损,鉴于本车辆修复还能使用,因此被保险人张杰自愿选择北京大鹏华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修车价格不超过本车实际价值80%,该车修理后质量问题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杰驾驶的×××车前部与牛勇驾驶的×××车后部发生碰撞张杰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后续达成的×××维修确认书属于双方对车辆维修事项的合议和新的约定,被告提出了对×××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本院基于双方订立的维修确认书,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7331元,按照双方维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实际价值(283000×(1-24×0.06%)=242248)80%的维修费用,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93798.4元。对原告超出维修确认书约定的维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杰保险金十九万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张杰负担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武 欣书 记 员 张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