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高浩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上诉人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5841号民事裁定,驳回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涉嫌被侵权人即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为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裁定依据的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此条司法解释是基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及广泛性,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基于本案特殊性,已经明确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实施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广西贺州市。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界定管辖地,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属于司法解释,而非法律规定,不具备完全法律效力,不适用本案。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而非杭州市西湖区。四、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及不确定性,本案管辖权应以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依据。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以及相关网络服务器是网络用户进行网络侵权的必要工具和关键因素,在侵权行为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此外,根据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文章仅有员工浏览,未有分享及转发,数据统计显示行为及结果发生地仅局限于广西贺州市。因此,其所在地是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贺州市八步区法院审理,既是尊重法律实施,又是为了案件审理的便捷。五、程序违法。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按时提供资料履行相应程序。然原审法院未严格司法程序,在原审裁定中未进行解释就直接做出认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3、退还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名称为“贺州汇众科技”的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因此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或者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由于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不具有完全法律效力且不适用本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州市汇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