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明洪、何应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洪,何应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洪,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伦,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张明洪因与被上诉人何应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认定为一次支付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12万元,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两次支付行为完全是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领条》,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单独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现金,未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上诉人在证明支付两次120000元的事实上举证不“优势”,属适用法律错误;3、证人黄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系上诉人的委托支付行为,依法应视为上诉人的支付行为。被上诉人何应伦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程款的详细情况为:2013年1月15日收到现金10000元,被上诉人当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3日收到现金25000元,被上诉人当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7日收到银行转账65000元,被上诉人当日出具了领条;2013年9月10日收到银行转账120000元,被上诉人当日出具了领条。也就是说,对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无论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是现金方式支付的,被上诉人均在收款当日出具有领条或收条给上诉人,而且领条或收条的全部内容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亲笔书写。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8月6日用现金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12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2013年9月10日银行转账120000元后,被上诉人当日出具的领条(上诉人已人为将答辩人书写的落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撕毁,另行添加了“2013年8月6日”字样),一审中,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03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该领条中“2013年8月6日”字样不是被上诉人书写,故上诉人辩解其在2013年8月6日用现金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120000元工程款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且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含糊、模棱两可、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也未予采信。关于案外人黄建转款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不是代付或者债务转移,黄建在一审中也证实了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100000元款项是帮上诉人支付,且黄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黄建转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自己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该100000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无关。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何应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洪支付原告工程款312961元;二、判令被告张明洪以31296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损失为36053.11元);三、判决被告张明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张明洪将其承建的兴义市美福国际影城(官田广场)项目(以下简称“美福项目”)防水百叶窗工程发包给何应伦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防水百叶窗的单价为230元/㎡;按双方实际收方工程量并进行结算。2013年1月5日,张明洪将美福项目点式雨棚工程发包给何应伦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点式雨棚单价为800元/㎡;按双方实际收方工程量并进行结算。2013年3月12日,张明洪将美福项目不锈钢窗台栏杆和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何应伦,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不锈钢窗台栏杆单价为150元/m、楼梯栏杆单价为200元/m;甲方(张明洪)按月支付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作进度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事后,何应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2013年5月17日,美福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何应伦共计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领取10000元、2013年2月3日领取25000元、2013年5月27日领取65000元)。2013年9月12日张明洪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并制作《美福国际影城项目收方记录》一份,确定:1、西楼楼梯不锈钢扶手414米,工程款为82800元(414米×200元);2、西楼飘窗不锈钢栏杆352米,工程款为52800元(352米×150元);3、东楼楼梯不锈钢扶手297.8米,工程款为59560元(297.8米×200元);4、东楼飘窗不锈钢栏杆772.81米,工程款为115921元(772.81米×150元);5、东、西楼百叶窗556平方米,工程款为127880元(556平方米×230元);6、室外雨棚117.5平方米,工程款为94000元(117.5平方米×800元);以上合计532961元,并注明“已付220000元应付何应伦尾款312961元”。经何应伦多次向张明洪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何应伦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应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张明洪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领条》(金额为120000元)”中落款日期(2013年8月6日)是否系何应伦亲笔书写以及落款日期与其余正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103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出具《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3年8月6日《领条》”原件右下角书写的“2013年8月6日”检材字迹与提供的何应伦书写的四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很难鉴定出落款日期“2013年8月6日”与《领条》中其余正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此外,何应伦已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承揽为被告安装防水百叶窗、点式雨棚、不锈钢窗台栏杆和楼梯栏杆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对工程量结算后确认的《美福国际影城项目收方记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应为532961元(即414×200+352×150+297.8×200+772.81×150+556×230+117.5×800)。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440000元还是22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张《收条》和一张《领条》在卷为据);其次,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给原告和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领条》中金额认定问题,因为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司鉴字第103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领条》下方落款日期(2013年8月6日)并非原告亲自书写,该《领条》记载的金额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20000元相符,而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单独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现金,未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其余两张《收条》和一张《领条》中原告的书写习惯,即原告在出具《收条》或《领条》时均书写有落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领条》中,原告未亲笔书写落款日期或者落款日期由他人代写,不符合原告书写习惯,并且与常理不符,故依法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20000元与原告出具给被告金额为120000元《领条》中记载金额系同一笔款项;最后,被告主张2015年2月16日通知案外人黄建代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黄建有工程合作关系,黄建自己本身就欠何应伦的工程款194998元,所以该笔款项是黄建自己支付给何应伦的,”而且黄建在证言中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4998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黄建代其支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应为5329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为22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12961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2961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扣除3%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但美福项目整体工程(含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13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从2013年5月17日至今已有两年多,对此被告要求扣除3%保修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明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应伦工程款31296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72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明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应伦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遵义县三合镇阁老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何应伦一直在遵义家中,不可能在2013年8月6日在兴义从张明洪处领取工程款;2、蔡安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对于《收方记录》是张明洪、何应伦核对一致后确认的;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张明洪转存65000元工程款到何应伦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对于该65000元工程款,何应伦当日出具有领条给张明洪。故对于提供银行转账的同一笔工程款,张明洪手中既持有转账凭证,又持有何应伦的领款凭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不应当对该三组证据进行审查。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第一、二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当庭进行核实后方能决定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村委会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更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12万元以及委托案外人黄建向被上诉人代付10万元应依法扣减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12万元以及由案外人黄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系上诉人的委托支付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领条一张,但一审中,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03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该领条中“2013年8月6日”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领条或收条的习惯做法,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或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应不予采信。同时,案外人黄建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从来没有讲过”转账100000元是为上诉人代付,案外人黄建一审中亦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上诉人张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