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妹诉被告李正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妹,李正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1076号原告刘润妹,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李正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刘润妹与被告李正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妹,被告李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李正春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86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月15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新,1988年农历4月16日共同生育次子李富。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两孩子成家立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办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正春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恋爱、结婚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一起生活已有30余年,夫妻感情未破裂。现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现只想安度晚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86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月15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新,1988年农历4月16日共同生育次子李富。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共同生育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机构房屋两间(价值1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老友5000元、李正军5000元,系用于孩子教育支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及抗辩。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原、被告双方1985年即认识恋爱,1986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陋习等问题,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善待原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润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牟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