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某村民委员会与焦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焦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481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凤云,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恩。原告蓟县某民委员会与被告焦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被告焦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被告焦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非耕地内堆放的轻体砖、制砖材料等附着物清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26日,被告承包了本村村东非耕地4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油路东非耕地4亩,该地块南北长100米,均宽27米。四至为:南至河西镇村地界,东至河西镇村地界,北至赤安村地界,西至油路。此坑塘北部5亩一直由赤安村村民占用。2010年,经某人民政府确权,赤安村委会将本村村民占用的5亩土地返还原告。期间,被告在原告土地内堆放了轻体砖、制砖原材料等杂物。被告无理在其承包的非耕地4亩以外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包的土地原为本村义地,当时坑塘无人管理,更无人占用,致使盖房拉土、倾倒垃圾,家属楼污水也流至此处。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将荒废的坑塘不论多少算四亩好地承包给被告,当时坑塘面积大约七八亩,合同的四至是指全大坑的四至,而非四亩地的四至。原告所述坑北部五亩一直由赤安村村民占用,此事完全系无中生有,是原告编造的谎言。原告将大坑的四至说成四亩地的四至,钻合同空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经某人民政府确权,赤安村委会将本村占用的五亩土地返还原告不符合事实,要回的地是在油路的西侧,而本案诉争土地在油路东侧。同时此坑自被告承包后,南半部是被告用2000方土垫起的,垫起来的地方约4亩,北半部是用推土机分两次耗时一个多月平整出来的,平整后的土地约2亩,总投资40000多元。被告占用诉争土地15年之久,期间无人占用、干涉,今年原告想给被告40000元收回土地,被告未同意,故原告篡改事实进行报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合同中承包土地具体面积及四至应如何界定。原告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南北长100米,应以此为准。而且某村与赤安村地界一直有纠纷,即被告承包土地南北100米外以北多年来一直由赤安村村民占用。2010年,经两村协商,赤安村才将上述争议土地归还某村委会。被告主张,其承包土地北至赤安村地界,应以此为准。合同中写的4亩是��数,实际承包面积比4亩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南北长100米,总面积为4亩,故应以此为准。承包合同中虽然写明北至赤安村地界,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蓟县某赤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知,原告与赤安村就两村之间的地界曾经存在争议,故依据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北至赤安村地界”无法确定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围。综上,本院对被告承包土地南北长100米,总面积为4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恩系蓟县某村村民。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焦恩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油路东侧土地4亩承包给被告使用,南至河西镇村地界,南北长100米;东至河西镇村地界,西至油路,均宽27米。后被告在承包地南北100米范围外以北堆放轻体砖及废料。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焦恩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土地面积为4亩,南北长100米,超出承包合同范围的土地系原告集体土地,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现被告在其承包地以北堆放轻体砖及废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及时清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蓟县某村油路东侧,其承包地(南至河西镇村地界,南北长100米;东至河西镇村地界,西至油路,均宽27米)以北堆放的轻体砖及废料清除。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审 判 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马满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