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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晓忠与吴迪、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忠,年玲,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569号原告丁晓忠,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玲,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迪,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晓忠诉被告年玲、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玲、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忠诉称: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诉前,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8,333.33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333.3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年玲、吴迪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晓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2.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3.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证据三、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证据四、还款说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还款及剩余欠款情况。被告年玲、吴迪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年玲、吴迪,出借人为丁晓忠,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月数为24个月,每月25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2,933.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诚财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代缴200元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199,8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年玲工商银行×××账户内。其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333.3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8,333.33元的事实属实,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的合计数额超过该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年玲、吴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158,333.33元。二、被告年玲、吴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丁晓忠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58,333.33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年玲、吴迪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丽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