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忠峰与张少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征,李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征,(肥城市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峰。上诉人张少征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纠纷一案,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忠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沾化,即沾化区为合同履行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接受货币一方在肥城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