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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蒋静娟、张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蒋静娟,张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5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静娟。被告张向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蒋静娟、张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崔建文、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怡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静娟、张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蒋静娟向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业务,我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被告张向东作为被告蒋静娟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上述业务办理后,我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54750.44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其中本金349428.46元,利息5239.74元,罚息58.4元,复利23.84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静娟、张向东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蒋静娟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生意红贷款,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张向东作为被告蒋静娟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原告广发银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2月5日共结欠本金349428.46元,利息5239.74元,罚息58.4元,复利23.84元。原告广发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生意红申请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额度核准通知书、贷款核准通知书、出款通知书、支付信息、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静娟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业务,并经原告广发银行核准,被告张向东作为被告蒋静娟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静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蒋静娟立即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向东对被告蒋静娟申请该贷款是明知的,现原告广发银行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静娟、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49428.46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5239.74元,罚息58.4元,复利23.84元,并承担以349428.4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复利。案件受理费6622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