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永盛与叶世泉、赖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盛,叶世泉,赖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10号原告何永盛,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经商,住安远县。被告叶世泉,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被告赖晓华,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系被告叶世泉之妻。原告何永盛诉被告叶世泉、赖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泉、赖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盛诉称,被告叶世泉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而且也是亲戚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后两被告只支付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此利息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其余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世泉、赖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世泉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而且也是亲戚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庭审中,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后两被告只支付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社转账回单等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世泉、赖晓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世泉、赖晓华按约定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世泉、赖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25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叶世泉、赖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唐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