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乐山佳森贸易有限公司、刘芳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佳森贸易有限公司,刘芳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佳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翰林路388号14幢2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葛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群,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芳蓉,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神县。本院在执行乐山佳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刘芳蓉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芳蓉已向权利人支付货款12428元,另查明刘芳蓉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佳森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友权执行员 吴 宇执行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