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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兆华、郑梅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尹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马兆华,郑梅芬,许瑶瑶,-某,尹恒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瑶瑶,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恒军,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兆华、郑梅芬、许瑶瑶、马来阳、尹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射阳县交警大队改变事故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尹恒军陈述的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事故复核结论意见不是由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出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事故认定书有效;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兆华、郑梅芬、许瑶瑶、马来阳答辩称,虽然射阳县交警部门第一次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恒军逃逸,但经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尹恒军在该起事故有逃逸行为;射阳县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尹恒军不构成逃逸,故上诉人称因驾驶员尹恒军逃逸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兆华、郑梅芬、许瑶瑶、马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尹恒军、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555840.45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59.2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95567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福成(1990年8月2日生)是马兆华、郑梅芬之子,许瑶瑶的丈夫,马来阳的父亲。2015年10月29日16时15分许,尹恒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六里河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六里河南水泥路由东向西左拐弯朝南行驶马福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福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马福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恒军离开现场。2015年10月30日,尹恒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尹恒军的兄弟尹恒平代尹恒军与马兆华等人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均认可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2、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尹恒平一次性替尹恒军补偿115000元;3、马兆华等人对尹恒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尹恒军减轻处罚。该款于当日给付完毕。2015年11月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恒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马福成也有过错,故尹恒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恒军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申请理由为:1、其当时第一时间报警,且在现场三十分钟后在他人劝说下方离开。2、离开现场是怕人家家人来了出现过激行为,而不是刻意逃逸。3、事发后三小时许,其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交警出现现场后联系其时,系手机没有电导致关机。5、事发后,其与对方已达成协议补偿,且取得对方谅解。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盐公交复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恒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尹恒军和马福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恒军于2015年11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射阳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尹恒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并解除对尹恒军的取保候审。一审另查明,尹恒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马福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千秋镇育才路21号,从事道路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兆华等人的近亲属马福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认为尹恒军的行为系肇事逃逸行为,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尹恒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马兆华等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尹恒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前,死者马福成居住在城镇,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尹恒军提出的相关损失其可另行主张。6、尹恒军辩称,尹恒平代其签订补偿协议书,未得到其授权,其也不认可该补偿协议,故要求马兆华等人返还补偿款115000元。但在尹恒军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事故责任认定时,其明确将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作为申请理由之一,而且补偿款系尹恒平替尹恒军支付,故其要求返还补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马兆华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马福成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计1059.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丧葬费,确定为30891.5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2)。3、死亡赔偿金为955671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17年/2=21221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马福成死亡,给马兆华等人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双方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认定马兆华等人各项损失为合计为999621.7元,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马兆华等人有关马福成的医疗费10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马兆华等人因马福成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尹恒军按责承担444281.25元[(999621.7-1059.2-110000)/2],此款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结合以上赔偿项目,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555340.45元(1059.2+110000+444281.25)。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马兆华、郑梅芬、许瑶瑶、马来阳赔偿各项损失计555340.45元(户名:许瑶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70)。二、尹恒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马兆华、郑梅芬、许瑶瑶、马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恒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尹恒军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恒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重新认定。后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案件事实于2016年1月4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恒军和马福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月6日,射阳县公安局撤销尹恒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并解除了对尹恒军的取保候审。现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认为尹恒军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恒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尹恒军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以尹恒军逃逸为由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