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清支行与肖永河、邱勇、林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肖永河,邱勇,林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鹏,1989年2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于晗,1970年5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肖永河,1957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邱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林伟杰,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肖永河、邱勇、林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晗、徐鹏、被告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河、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永河、邱勇、林伟杰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肖永河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邱勇、林伟杰自愿为肖永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永河偿还部分本金,余款54935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永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35元及利息、罚息38998.6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余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二、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表截屏1份;被告邱勇辩称:被告为肖永河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邱勇无证据提交。被告肖永河、林伟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无证据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永河、邱勇、林伟杰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肖永河100000元,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买农机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邱勇、林伟杰为被告肖永河其自愿为肖永河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永河偿还部分本金,余款54935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永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35元及利息、罚息38998.6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余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肖永河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邱勇、林伟杰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亦应对借款人未能清偿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54935元及利息、罚息41965.1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邱勇、林伟杰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