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96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特别授权代理),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回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告刘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8855.55元(其中代偿本金76907.24元、代偿逾期利息1769.84元、代偿罚息178.4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8127.7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813.67元(以78855.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8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建军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动40%,同时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数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9月1日,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打款12万元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14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华夏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78855.55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未果。另外,被告一直拖欠保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军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保险单1份;还款记录1份;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建军(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始至2017年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起开始适用;甲方已经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编号为(xxxxxx)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乙方。2014年8月22日,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刘建军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4268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按月交付保险费;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228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数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4年9月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刘建军发放贷款12万元。2015年11月28日后,被告刘建军一直未还款。2016年2月15日,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代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78855.55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理赔款。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15日的保费计8127.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刘建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8855.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应支付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被告尚欠原告至理赔之日的保费8127.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理赔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855.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8855.55元。二、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8127.77元。三、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7885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