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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迟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分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迟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分社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171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调兵山某某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分社,住所地调兵山市。主要负责人: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迟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分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周某某、被告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迟某某与王某某用房屋对换轿车及5万元现金的行为合法有效;2、对换后由原房主迟某某负责办理王某某名下过户手续;3,王某某用该房屋抵欠原告款项,多余部分,现房主一次性付给王某某18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4、执行异议之诉。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迟某某建完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商业一条街的房屋一层面积456.3平方米,二层209.04平方米,总面积为665.34平方米。2002年迟某某用该房与王某某的奔驰轿车及5万元现金对换,过户手续由迟某某负责办理(费用由王某某另行支付2万元),2002年3月27日迟某某将两本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王某某(铁法房权证某某号,面积209.04平方米;铁法房权证小青字第某某号,面积456.30平方米,总面积665.34平方米)。8年后,王某某于2010年将该房屋卖给现房主魏某某。2013年,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刘某某给现房主即魏某某打电话,告知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原告到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该房屋暂缓执行,因被告迟某某在该房屋面积内重复办理了3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使用证,并将此房屋在银行进行了贷款,且造成法院错执的后果。被告迟某某辩称: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自执行裁定送达15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原告不能提供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则不能提起本案的诉讼。诉求中的第一、第二项,本案诉争的房屋以由迟某某变更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发生什么关系与迟某某无关。本案原告多个诉求之间不存在法定竟合情形,不当合并审理。综上,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分社辩称:原告魏某某将该分社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指请求法院判决执行或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起诉的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并未体现出法院判决执行或不执行标的物的主张,所以从原告的诉求看不属于执异议的诉求,本案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分社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迟某某在调兵山市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没有贷款。调兵山市农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在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执行案件,也未做过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30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现被告不是申请执行人,原告将某某分社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分社是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将某某分社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04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应在裁定书下达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原告在没有裁定书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将某某分社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分社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02年王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当年已经实际取得物权。2010年王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魏某某,是有权处份。证明执行局的查封是错误的。被告迟某某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与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无关。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分社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某某分社无关。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迟某某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已取得了产权。其他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王某某买卖方式将房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已支付房款,并且合法实际取得及占有房屋。魏某某为现在房产合法所有人。被告迟某某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否真实不清楚,也和我方无关。被告调兵山某某分社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和某某分社无关。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不予采信。3、照片1张,拟证明该房屋是买卖的房屋。被告迟某某质证意见是:是我方卖给王某某的买卖房屋,但王某某和原告的交易我们不清楚。被告调兵山某某分社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某某分社无关。本院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自己录制光盘一张,拟证明2002年迟某某与王某某以对换方式将房产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是交易取得。执行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封,因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迟某某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告调兵山某某分社质证意见是:被告某某分社不是案件申请执行人,与录像中的执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房屋坐落在小青镇腰卜村商业一条街某某号和房屋坐落在小青镇腰卜村商业一条街某某号,原所有人是被告迟某某。被告迟某某将房屋坐落在小青镇腰卜村商业一条街某某号和房屋坐落在小青镇腰卜村商业一条街某某号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魏某某自称,2010年9月13日,王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买房屋坐落在小青镇腰卜村商业一条街某某号和房屋坐落在小青镇腰卜村商业一条街某某号,并以实际占有,居隹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迟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转让,是被告迟某某与王某某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任何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由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迟某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原告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告迟某某、调兵山某某分社是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