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永贵与美亚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贵,美亚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贵,男,1963年11月25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望峰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352A。法定代表人:吴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永贵因与被上诉人美亚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被上诉人美亚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永贵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美亚材料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杨永贵在美亚材料公司工作26年,负责清运处理化工垃圾。杨永贵按照美亚材料公司指定的时间,将化工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按照公司规定程序掩埋垃圾,该工作是美亚材料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美亚材料公司按月发放的1700元,名为劳务费,实为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美亚材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杨永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700元是劳务费而非工资,杨永贵在美亚材料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中均没有体现。美亚材料公司未给杨永贵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永贵未能提交与美亚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永贵在美亚材料公司没有考勤记录,时间自行掌握,并且在其他单位也从事工作。杨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美亚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3、判令美亚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00元;4、判令美亚材料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3400元;5、判令美亚材料公司缴纳从杨永贵参加工作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永贵自1989年开始为美亚材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永贵每天在固定的时间使用自己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将美亚材料公司的工业垃圾拉走并运到指定的垃圾厂进行掩埋,美亚材料公司每月支付杨永贵一定数额的劳务费用。2014年至2015年间,美亚材料公司每月支付杨永贵劳务费用1700元。杨永贵每月除为美亚材料公司清运工业垃圾外,还同时为李二矿物业清运生活垃圾,李二矿物业每月支付其600元劳务费用。2015年11月,因美亚材料公司搬迁新址,杨永贵要求增加每月的劳务费用但美亚材料公司未同意,此后杨永贵不再为美亚材料公司从事清运垃圾的工作。2016年2月26日,安徽淮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美亚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长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永贵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永贵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00元均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杨永贵在美亚材料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中均没有体现,也没有美亚材料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即杨永贵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美亚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对于杨永贵提交的劳务费用明细表证明其每月从美亚材料公司领取工资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美亚材料公司专门为杨永贵等8人制作劳务费用明细表的行为能够证明美亚材料公司对于支付杨永贵等8人的劳务费用与支付该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进行了区分,每月支付给杨永贵的1700元是劳务费用而非工资。另,杨永贵在美亚材料公司没有考勤记录,工作时自带主要劳动工具,在为美亚材料公司清运垃圾的同时也在其他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其与美亚材料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杨永贵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永贵要求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永贵自2015年11月不再为美亚材料公司清运垃圾,且双方之前所发生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永贵要求美亚材料公司为其缴纳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杨永贵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永贵应当对其与美亚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杨永贵提交的劳务费用明细表可以看出,美亚材料公司向杨永贵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杨永贵在为美亚材料公司清运垃圾时自带工具,且其在为美亚材料公司清运垃圾的同时还为其他单位清运垃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杨永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美亚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杨永贵认为其与美亚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