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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昌富与赵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富,赵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700号原告:彭昌富,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会(系彭昌富妻子,特别授权代理),1971年8月25日出生,女,汉族,四川省攀枝花米易县。被告:赵秀,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傈僳族,四川省攀枝花米易县。原告彭昌富与被告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富的委托代理人文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经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赵秀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秀与彭昌富、文天会夫妻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9日,赵秀以买房为由向彭昌富借款本金现金30000元,并为彭昌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彭昌富因经济困难曾要求赵秀归还借款,但赵秀一直未还,后又拒绝接听彭昌富得电话,现无法联系。被告赵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彭昌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写在赵秀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赵秀的身份情况及其向彭昌富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秀未出庭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该证据能够证明赵秀身份情况及其以买房为向彭昌富借款30000元的情况。被告赵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赵秀以买房为由向彭昌富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彭昌富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彭昌富要求赵秀归还借款,但赵秀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昌富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赵秀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彭昌富请求赵秀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赵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昌富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松人民陪审员  邹明洪人民陪审员  陈真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劲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