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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赫岩杰诉被告穆宝江、刘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岩杰,穆宝江,刘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213号原告:赫岩杰,女,38岁。被告:穆宝江,男,28岁。被告:刘铭,男,24岁。原告赫岩杰与被告穆宝江、刘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岩杰、被告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赫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穆宝江偿还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支付);2.要求被告刘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穆宝江因种地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从虎林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0余万元,出借现金90余万元,累计1,230,000元,刘铭为其担保还款期间为一星期内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然而二被告不讲诚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穆宝江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刘铭辨称,担保属实,但只担保3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穆宝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铭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穆宝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铭表示不清楚,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穆宝江在原告赫岩杰处多次累积借款人民币1,2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穆宝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赫岩杰借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300,000元的借款于一星期内还清,剩余款项于1月31日前还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剩余93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应当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穆宝江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即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铭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协议中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穆宝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赫岩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9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丛义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