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电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电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电波,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电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电波及其辩护人何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马电波的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部门扣留。2016年4月1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马电波驾驶轿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江壹号前路段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由北往南横穿公路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殷某、龚某撞倒后,撞向道路南侧被害人郑某家房屋,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龚某受重伤、殷某受轻微伤,车辆及郑某家房屋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电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电波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电波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材料;车辆行驶证;汨罗市中医院120接诊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1、杨某1、胥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电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及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电波的辩护人何益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电波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赔偿了5万元给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马电波的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部门扣留。2016年4月1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马电波驾驶从胥某处借来的小轿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江壹号前路段,被告人马电波看到其车辆前面有一台红色的大货车在北侧机动车的行车道上正常同向行驶,被告人马电波便驾驶车辆从大货车的左侧的超车道上超越大货车,当被告人马电波的车头与大货车的车头即将平行时,突然从大货车的车前陆续过来三个人,因被告人马电波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由北往南横穿公路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殷某、龚某撞倒,后又撞向道路南侧被害人郑某家房屋,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龚某受重伤、殷某受轻微伤,车辆及郑某家房屋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电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电波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马电波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电波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电波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2、被告人马电波的到案经过证明,马电波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带至公安机关。3、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系汨罗市沿江大道滨江一号前路段。当时的天气是阴天,无影响视线或者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系沥青路面,路表干燥。有照明。肇事车辆有保险标志,开了近光照明灯,该车已被扣留。驾驶人系被告人马电波,死者为杨某,伤者为龚某、殷某,被损坏房屋主人为郑某。4、驾驶人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电波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0日,其驾证因超分于2016年1月27日被扣留。5、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胥某,行车手续齐全。6、汨罗市中医院120接诊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电波打了120急救电话。7、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6)第A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电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穿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驶没在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殷某、龚某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和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措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在过街设施的路口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8、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车速鉴第8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路面侧滑痕计算被鉴定车即小轿车侧滑时的行驶速度给在70KM-75KM每小时之间;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为车辆首先与行人相撞后发生侧滑,其车辆碰撞行人的速度本应不等于车辆侧滑时的速度,但因车辆与行人质量相差悬殊,车辆与行人碰撞过程对车辆行驶速度的影响较小,即车辆碰撞前的速度约等于(略大于)碰撞后车辆发生侧滑时的速度,故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大于70KM每小时,小于75KM每小时。9、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10、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6)第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殷某左侧三角骨骨挫伤,左上肢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关于龚某损伤程度的初评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龚某11、12、13、14、21、44、45牙折(共七颗),根据第5.2.2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之规定,其损伤重度属重伤二级。12、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电波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1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沿江大道跑步,当来到事故现场的公厕路段时,突然听到身后的马路上“澎”的一声响,他转头一看,只见一名女的倒在沿江大道北侧的中间车道中,还有一名女的边哭边由南往北跑,这时由东往西来了一台大翻斗车,见前面路上倒了一个人立马刹住车子,并绕道从北侧的慢车道开走了,当时还是他指挥这车辆的,之后才知道靠南边车道上还躺了一个男的,还有一台黑色的小车撞进了他们村上郑某围墙里头,大灯还是开着的,随后他就打120急救电话。1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晚上9时许,他弟弟杨某和同事吃完晚饭后,回公司途中被车子撞死了,强烈要求政法部门对肇事司机从严处理。15、证人胥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马电波是借了他的车,知道马电波有驾驶证,且有多年的驾驶经历。他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购置了保险,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16、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19时30分许,她和同事杨某、龚某从沿江大道风光带散步完后,准备回公司去,在从沿江大道风光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将近走到公路中间时,她的东边行驶过来一辆小车,速度很快,开远光灯,大约就是1-2秒钟,她只感到身体左侧被撞了一下,她的人就摔到了道路的北侧,接着她就不省人事了,事故后的情况也不清清楚。17、被害人郑某的证言陈述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把他家的围墙撞坏了,他是在出事后出来的。18、被告人马电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35分许,他在朋友胥某家串门,大概半小时的样子,他老婆吴某打电话来了要他去杨泗庙“三道菜”饭店接她下班。他就跟胥某借车去接她,他驾驶胥某的的小轿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他的车行驶到滨江一号前路段时,前面一台红色的大货车在北侧机动车的行车道上行驶,他就从大货车的左侧的超车道上想超越大货车,当他的车头与大货车的车头公交车即将平行时,突然从大货车的车前陆续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人走在前面,还有一个跟在后面,眼看他的车就要与这三个行人相撞了,他就连忙往街边打方向并踩刹车,估计是把油门当成了刹车,车子就快速往左边行驶并将前面两个行人带倒了,他的车子冲过南侧车道撞在道路南侧的一住户家的院子的围墙后停了下来,他立马打120和110电话报警。担心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撞到伤者,就跑到路面上去拦过往的车辆,这时120的救护车和交警相继赶到现场,之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他的驾驶证是2009年12月申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有效期至2025年12月,现在被他的朋友借到交警大队去扣分去了,现在不知道证件在哪里。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电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电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电波的辩护人何益提出被告人马电波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电波的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