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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新连与陈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连,李加志,陈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82民初1132号原告:钟新连,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原告:李加志,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青,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临湘市人。被告:陈娇,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钟新连、李加志与被告陈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原告所有的商业门面,并承担非法侵占期间的房租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娇与他人已经签订了涉案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门面租金。本案存在案外第三人将该门面转租的事实,且该门面多次被转租。原告仅起诉门面的实际租赁人,未起诉转租人,亦未提供涉案门面的租赁合同,导致无法查清本案门面租赁的实际情况。故原告钟新连、李加志的起诉遗漏被告,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新连、李加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钟新连、李加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敖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