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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焦凤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凤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凤安。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焦凤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凤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华联合保险赔偿车辆修理费16295元,车损评估费用500元,计167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华联合保险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并非焦凤安本人所签。保险合同中关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条款系中华联合保险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于焦凤安属无效条款。在事故发生后焦凤安已及时报警,只是未及时告知中华联合保险,但不影响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焦凤安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0:00:00起至2015年11月23日23:59:59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62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的部分;……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均载明:1、本保险合同已经投保人确认,保险条款连同投保单共6/10页一并送达和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同意条款内容;2、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车辆使用人应在事故现场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电话:95××5。保险单右侧边加盖骑缝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7月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的报警人为:未讲;简要报警内容为:邗江路与翠岗路岔口西边,报警人的轿车与厢式货车撞,人没事。报警人在6月26号下午16点11分拨打的110,由于现场未及时拨打110,告知了报警人二大队号码,现重新建立警单;处警经过及结果为:邗江路与翠岗路岔口西边,小型越野客车(苏K×××××)与货车相撞,至小型越野客车(苏K×××××)受损。2015年7月9日,焦凤安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K×××××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该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总值为16295元,同时收取车损评估费500元。2015年9月6日,中华联合保险向焦凤安致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焦凤安(××):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号:0814321003D20332000215、商业险保单号:0814321003D20335000234)项下承保的苏K×××××于2015年6月26日16时11分,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翠岗路发生的事故损失,因××焦凤安未在48小时内报案,且无法提供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48小时报案,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无法证明是否得到第三方赔偿。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2015年11月3日,扬州宝来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焦凤安开具苏K×××××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两份,票面金额共计16295元。2015年7月5日,焦凤安向中华联合保险致电报险,根据该电话录音内容,事故发生后至该录音电话形成前,焦凤安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录音形成于焦凤安拿到涉案接处警单(2015年7月4日)后。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查勘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焦凤安未及时通知中华联合保险涉案事故的发生,且中华联合保险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焦凤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焦凤安认为代抄单为中华联合保险单方出具,中华联合保险何时查勘及查勘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且投保单中签字非焦凤安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焦凤安未及时报警、报险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中华联合保险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向焦凤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应否赔偿焦凤安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焦凤安所述的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焦凤安向中华联合保险报险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第十日即2015年7月5日,焦凤安未于事故发生现场及时拨打110报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5日前就该事故的发生向中华联合保险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未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焦凤安于2015年7月9日的单方委托鉴定亦无法证明该车辆损失就是由涉案事故造成,应当认为,焦凤安未及时报警且未向中华联合保险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事项均难以确定;其二,涉案保险单及投保单多次向投保人作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车辆使用人应在事故现场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电话:95××5”等告知或提示,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亦对××的及时通知义务及相应免责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焦凤安表示本次投保的投保单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中华联合保险连续多次投保同类保险,且明确首次投保由其本人亲自办理并签字确认,同时,涉案保险单及投保单多次就××的及时通知义务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亦就该免责内容予以了加黑显示,应当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已就该及时报险义务及免责内容向焦凤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应于第一时间对事故是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进行仔细核查,并确定是否需要立即报警或报险。焦凤安无正当事由未及时报警、报险,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焦凤安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就事故的发生向中华联合保险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且中华联合保险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焦凤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不应赔偿焦凤安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焦凤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凤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焦凤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焦凤安在事故发生十日后才通知保险人,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属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因焦凤安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焦凤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焦凤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焦凤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