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钮烨巍与张云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烨巍,张云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866号原告:钮烨巍。被告:张云霞。原告钮烨巍与被告张云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烨巍、被告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烨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艾玛电动车沿阳光北大街行驶到隆兴路南侧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李航、安士超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自己垫付了医疗费用800元,医生口头答复说治疗周期较长,后期费用应为10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500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霞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钮烨巍四次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77.17元,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霞承认原告钮烨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云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保公交字[2016]第500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钮烨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按三七比例分担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777.17元的30%。对于原告诉称医生口头答复其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钮烨巍医疗费233.2元;二、驳回原告钮烨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钮烨巍负担17.5元,由被告张云霞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