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宗梅与重庆金考拉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梅,重庆金考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1055号原告:赵宗梅,女,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金考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2-3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容,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宗梅与被告重庆金考拉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金考拉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向重庆市江北区地税局缴清养老保险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到被告处任销售三部大区经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每月仍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且未说明事实、理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由此可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单位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时,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补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其缴清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宗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姚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