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与被告任翔、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任翔,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197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康涛,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翔。被告:杨红。原告陈强与被告任翔、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任翔、被告杨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1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5750元(10000元×2.5%×23月);2.判令被告任翔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为10500元(20000元×2.5%×21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翔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有31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杨红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任翔支付10000元、2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翔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红辩称:任翔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我做了担保,利息是五分,我见过任翔还利息,在原告石化办公室还的现金,至于利息还了多少我不清楚。20000元借款我不清楚情况。我已经很久没有见过任翔了,本金是否偿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翔分两次向原告陈强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杨红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任翔于2014年10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提出被告任翔偿还部分利息的答辩意见,但无相应证据,原告亦否认收到利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任翔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出法律限定范围,本院按月息2%支持利息如下:1.4600元[10000元×2%×23月(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2.8400元[20000元×2%×21月(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任翔还应支付自上述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杨红就10000元借款为被告任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杨红应就1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任翔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翔向原告陈强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600元[10000元×2%×23月(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二、被告杨红就上述第一项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偿还债务后向被告任翔追偿;三、被告杨红向原告陈强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20000元×2%×21月(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8.13元,由原告负担38.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39.88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59.88元,由被告任翔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陈强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478.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