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德光等与新邵县坪上镇西冲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光,刘立明,新邵县坪上镇西冲村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624号原告:刘德光,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西冲村*组**号。原告:刘立明,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双石村*组**号。系原告刘德光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清,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西冲村五组,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西冲村*组。负责人刘德洪,该组组长。原告刘德光、刘立明与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西冲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刘德光、刘立明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德光、刘立明因诉讼主体不符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光、刘立明撤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刘德光、刘立明负担。审 判 长 何进军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