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跃松与郑龙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松,郑龙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256号原告:刘跃松,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龙和,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刘跃松与被告郑龙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松、被告郑龙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龙和归还原告先行偿还郑龙和在长泰农联社京元社所欠本金16419.30元、利息7543.34元,共计23963.07元;2、判令郑龙和从判令起三个月内归还刘跃松23963.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龙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郑龙和以养殖生猪资金不足为由向长泰县农联社京元社借款30000元,刘跃松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郑龙和仅归还部分本金、利息,经信用社催讨,刘跃松于2014年8月8日先行归还郑龙和所欠的本金16419.73元、利息7543.34元。后向郑龙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郑龙和辩称,刘跃松与郑龙和在京元信用社共三笔借款,有一笔30000元借款是以郑龙和名义借款,但钱是刘跃松弟弟使用的,刘跃松起诉的这笔借款已经在法院处理过了,钱已经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关于郑龙和向信用社借款、刘跃松提供担保以及郑龙和仅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跃松偿还给信用社的本息23963.07元是否系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双方存有争议,为此刘跃松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跃松举证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收回本金凭证、收回利息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2012)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证明、执行情况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1日,郑龙和以养殖生猪为由向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225‰,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期还款等。刘跃松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郑龙和未按约偿还本息。2012年3月7日,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郑龙和承担还款责任、刘跃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本院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郑龙和于2012年6月23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刘跃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郑龙和、刘跃松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刘跃松于2014年8月8日偿还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为郑龙和担保保证的借款余款本金16419.73元,利息7543.34元,合计23963.07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实刘跃松还款事实。2014年8月,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郑龙和、刘跃松全部履行完毕报结案。本院认为,刘跃松、郑龙和对郑龙和在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刘跃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龙和对于刘跃松偿还给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息23963.07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为其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郑龙和又表示该笔借款其仅偿还本息15000元,余款由信用社处理,现已全部还清。根据郑龙和陈述,结合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明及本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可知,郑龙和向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全部清偿,而郑龙和本人仅偿还部分,又无据证明刘跃松偿还的系其他借款,故依法认定刘跃松偿还的借款本息余款23963.07元系承担郑龙和借款30000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即刘跃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刘跃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龙和追偿。综上所述,刘跃松要求郑龙和三个月内偿清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借款本息23963.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龙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刘跃松2396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199.50元,由郑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惠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