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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波与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刘兴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刘兴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271号原告:唐波,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刘兴滨,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原告唐波与被告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简称极韧公司)、刘兴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两被告实际经营地或住址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同年6月3日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6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6,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即24%计付;3、判令两被告偿付6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204,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和22日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刘兴滨均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应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即向刘兴滨转账15万元,次日转账4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应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刘兴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波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刘兴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波借款利息36,000元;三、被告极韧(上海)刀具有限公司、刘兴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波借款6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