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淼与被告谭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谭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615号原告:王淼,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景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淼与被告谭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谭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吴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景成立即返还王淼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景成负担。事实与理由:谭景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王淼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还款,并由谭景成签字确认借条一张交由王淼收执。后王淼向谭景成催讨借款,谭景成拒绝还款,故王淼提起本案诉讼。谭景成辩称,1.王淼所述均不属实,谭景成只向王淼借款8000元,且该款项用于在王淼开设的赌场里面赌博,王淼当场扣除了利息400元,实际仅支付谭景成7600元;2.本案诉争的40000元实际是谭景成所借的8000元加上高额的利息所形成。因此,本案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应驳回王淼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淼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淼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一份,证明王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2.谭景成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谭景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3.借条一份,证明谭景成向王淼借款400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淼自2012年起至今在新门街菜市场经营,本案借款的交付地点为王淼的店中;5.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谭景成对王淼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从王淼专门记录赌博高利贷借款的小册子上撕下的,对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实际的借款金额只有8000元,其余均是高额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淼的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王淼是在其餐饮店中交付借款,但在借条签署之日王淼还未开餐饮店;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潘某并不清楚是何人向王淼借款,证人黄某陈述的王淼向其借款3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黄某陈述王淼已还清借款,与王淼陈述的其向黄某的借款尚未还清相互矛盾。谭景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湖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证明王淼与谭景成因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争执,谭景成因此报警,并向公安机关陈述本案款项是因赌博产生的纠纷;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王淼在新门街菜市场开设赌场,本案诉争款项是因赌博产生的借款。王淼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本案款项系赌博的借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谭景成确实曾向王淼借款8000元用于赌博,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谭景成称本案借条是受王淼的胁迫而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借条签署后至今,谭景成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举报其受胁迫的情形或要求撤销该份借条,故本院对本案借条的合法性予以认可;2.证人林某只陈述其看到谭景成与王淼参与赌博,谭景成曾因赌博向王淼借款几千元,该部分陈述王淼与谭景成确无异议,对证人林某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的王淼事后要求谭景成偿还40000元的事实是其听谭景成所说,该部分陈述属于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林某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潘某只陈述其看到有人向王淼借款,但不清楚何人向王淼借款。证人黄某只陈述王淼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转借给他的老乡,但不知道王淼将款项借给何人,故该二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王淼及谭景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景成于2015年7月1日签署了一份借条交王淼收执,该借条载明向王淼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出具借条后,谭景成未偿还王淼款项。2015年10月19日,王淼向谭景成讨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谭景成遂向东湖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1日,王淼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款项是否与谭景成的赌博借款有关?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多少?王淼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与谭景成的赌博借款无关,谭景成另外因经营之需向王淼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为证。谭景成辩称本案的款项系赌博借款加上高额利息而形成,实际借款数额为7600元,并提供报警回执一份、证人林某的证言予以反驳。谭景成提供的报警回执只能体现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虽然谭景成向公安陈述双方是因赌博产生的纠纷,但王淼对此并未认可,公安机关也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故报警回执无法体现本案款项与赌博借款有关。证人林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本案因赌博借款而产生。王淼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谭景成向王淼借款40000元,借条作为合法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谭景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签署借条后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谭景成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淼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王淼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谭景成的辩解不予采纳。谭景成向王淼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还款期限届满后,谭景成未偿还借款。王淼请求谭景成偿还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淼与谭景成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王淼可要求谭景成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王淼请求谭景成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谭景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淼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谭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柳诗速录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